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检验检测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6-02-27  浏览次数:22 来源: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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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

      现将《检验检测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工作指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实施。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

                 2026年2月24日

(此件公开发布)     

 

 

检验检测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工作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检验检测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规范检验检测活动,健全行业诚信体系,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对获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测机构)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检验检测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主体责任

第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执业档案管理、信息公示等管理制度,落实“谁出证,谁负责;谁签字,谁担责”。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从业人员实施全过程管理,确保其能力持续符合法定要求和工作需要。  

鼓励从业人员参加国家推行的检验检测管理工程技术人员专业能力评价和职业技能等级认定。

第四条 检验检测机构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其数量、结构、受教育程度、专业技术背景、工作经历、实际操作能力、职业素养、资质资格等,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以及相关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

检验检测机构不得聘用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

前款所称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是指在检验检测机构中从事技术、质量管理及检验检测操作的工作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最高管理者、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授权签字人以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与从业人员建立合法的劳动或者聘用关系,并以任职文件、授权文件、岗位责任书等形式明确其岗位职责、授权范围。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六条 从业人员从事检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标准、技术规范,遵循客观独立、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恪守职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维护行业公信力。

从业人员依法独立开展检验检测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七条 从业人员应当对其在检验检测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予以保密。

第八条 从业人员应当独立于其从事的检验检测活动所涉及的利益相关方,不受任何可能干扰其专业判断的因素影响,保证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报告(以下统称检验检测报告)真实、客观、准确。

从业人员与委托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的,应当主动回避,并向所在机构报告。

第九条 从业人员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拒绝,并立即向所在机构报告:

(一)他人授意出具虚假、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

(二)样品的采集、储存、标识、制备以及检验检测的环境、设施等基础条件不符合规定,可能影响检验检测结果准确性或者导致安全生产风险的;

(三)所使用的仪器设备未按规定检定或者校准,或者检定、校准结果不符合标准要求的;

(四)超出本人检验检测能力或者授权能力范围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拒绝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授意、误导、引诱他人出具虚假、不实检验检测报告;

(三)使用他人名义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或者在本人未参与工作的记录、报告上签名;

(四)伪造、篡改检验检测数据、记录、档案或者其他材料,隐瞒、涂改、销毁有关证据;

(五)伪造、变造、冒用、买卖、租借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印章或者检验检测报告;

(六)违反规定同时在两个及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从业;

(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检验检测从业人员信息管理制度,加强从业人员信息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运用信息化手段,提升从业人员监管效能。鼓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设统一的从业人员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最高管理者、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授权签字人等关键岗位的下述信息纳入信息管理范围:

(一)姓名、性别、居民身份证号码(或者护照号码);

(二)学历及专业、专业技术职称或者职业资格;

(三)现从业机构名称、工作岗位、从业经历、授权签字领域;

(四)用工形式、劳动合同期限;

(五)培训考核、奖惩及能力确认记录;

(六)失信记录;

(七)其他需要纳入的信息。

其他从业人员的信息可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管需要纳入信息管理。

第十三条 从业人员信息通过系统录入、数据交换、机构报送等方式进行归集、更新与管理。

关键岗位从业人员信息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完成机构资质认定或者人员备案后及时纳入信息管理。

在双随机抽查、能力验证、执法办案等工作中形成的从业人员信息,可以从信息化系统共享的,通过数据交换纳入信息管理;暂时无法共享的,由信息产生部门录入。

需要纳入信息管理的其他信息,在从业人员确立劳动或者聘用关系,发生岗位调整、资质资格变更或者离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检验检测机构向负责信息管理的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

第十四条 检验检测机构或者从业人员发现信息管理系统中登记的人员信息存在缺失、错误的,向负责信息管理的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补充、更正申请,并提交有关佐证材料。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属实后,及时予以更正。

第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报送从业人员信息,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报送虚假信息的,记入检验检测机构及相关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可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健全从业人员能力监督检查制度,通过资料核查、能力测试、能力验证、技能竞赛等方式,对从业人员持续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结果记入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并作为信用风险分类管理、资质认定评审等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监督检查等工作时,可以对从业人员的能力条件、聘用关系、培训考核、行为规范等材料进行核查或者抽查,并视情况对从业人员开展现场能力测试。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监管需要,组织开展覆盖相关专业领域从业人员的集中能力测试。集中能力测试通过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检验检测机构按要求组织本机构从业人员参加集中测试,不得无故拒绝、拖延。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信用风险分类、监督检查、风险监测等情况,将从业人员能力监督检查内容纳入能力验证统筹开展。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按照要求参加前款规定的能力验证,不得替代、作弊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第二十条 从业人员在省级及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检验检测从业人员技能竞赛中获得优秀等次成绩的,其本次竞赛成绩在两年内或规定的期限内可以视为其个人能力持续符合要求的监督检查结论。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从业人员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依法责令检验检测机构限期改正;改正期间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检验检测机构不应当安排其从事相关检验检测活动。

第六章 信用监管

第二十二条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本辖区检验检测机构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制度。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立案查处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等违法违规行为时,应当查明相关直接责任人员,将其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理情况记入执法档案和从业人员信用记录。

第二十三条 从业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其所在机构列为高风险监管对象,加大监管频次和力度:

(一)因检验检测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受到开除处分的;

(二)被认定为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直接责任人;

(三)两年内因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罚两次及以上的;

(四)依法依规被实施从业限制的;

(五)其他严重损害检验检测行业声誉和公信力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从业人员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授意、误导、引诱其违法出具检验检测报告的任何单位和个人。

对主动举报并提供关键线索或者证据、协助案件调查的从业人员,如其本人参与相关违法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其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配合调查表现等情况,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人及举报信息严格保密。 

第二十五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适时建立全国统一的检验检测从业人员禁止从业名录(以下简称禁止从业名录)。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从业人员依法作出禁止从业处罚的,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录入禁止从业名录。

禁止从业名录应当载明:

(一)姓名、性别、居民身份证号码(或者护照号码);

(二)原从业机构名称;

(三)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罚依据;

(四)禁业期限及起止日期;

(五)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  

禁止从业名录实行动态管理。禁业期限届满或者因法定事由提前解除禁业的,应当在期限届满或者决定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更新名录状态。

第二十六条 被禁业人员对名录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相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实并书面答复;信息确有错误的,及时更正。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指引仅对检验检测从业人员监督管理作出一般性指导,供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参考。

第二十八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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