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保证各类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引导和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高质量发展,省发展改革委结合我省工作实际起草了《青海省民营经济促进条例(送审稿)》报送我厅审查。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登录青海司法行政网(http://sft.qinghai.gov.cn),通过意见征集系统反馈修改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青海省司法厅,地址:西宁市南山路11号,邮编:810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青海省民营经济促进条例(送审稿)》”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6年4月3日。
青海省司法厅
2026年3月2日
青海省民营经济促进条例(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保证各类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引导和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总体原则】民营经济发展促进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和落实“两个毫不动摇”,坚持平等对待、公平竞争、同等保护、共同发展的原则,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获取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均等获得市场机会、同等受到法律保护,促进民营经济持续、健康、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的领导,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情况纳入高质量发展综合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建立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协调机制,制定支持政策措施,营造民营经济健康发展、高质量发展的良好环境。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民营经济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营经济发展促进的统筹推动和协调服务工作,对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政策措施的落实进行监督。
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商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财政、税务、金融监管、行政审批和政务服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相关工作。
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民营经济统计监测制度,及时准确全面反映民营经济运行情况。
第六条【民营经济组织规范】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爱国敬业、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创业创新;履行社会责任,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工商联、行业协会作用】工商业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发挥政府和民营经济组织间桥梁纽带作用,加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思想政治建设,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经营,提高服务民营经济水平。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反映民营经济组织合理诉求,依法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
第八条【表彰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激励机制,支持民营企业更好履行社会责任,对优秀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优秀民营企业家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公平竞争
第九条【市场平等准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未列入负面清单的行业、领域、业务等,民营企业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或者变相设置差别化市场准入条件以及不利于民营经济组织的歧视性条件。
第十条【公平竞争审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执行公平竞争审查统筹协调、抽查、举报处理等机制要求,及时清理、废除含有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对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政策措施的举报并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平等对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在制定、实施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排污指标、公共数据开放、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评优评先、人力资源等方面的政策措施时,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下列行为,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或者变相设置差别化标准或者条件:
(一)制定、实施规划和产业政策;
(二)供应土地;
(三)财政资金扶持;
(四)实施公共数据开放;
(五)分配产能、能耗指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应当以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为原则,除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不依法依规及时、有效、完整发布或者提供采购项目、招标项目等信息;
(二)限定供应商、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结构;
(三)以在本地登记、注册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等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投标活动的资格条件;
(四)设定与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等;
(五)通过设置不合理的项目库、名录库、备选库、资格库等作为参与投标、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条件;
(六)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与业务能力无关的规模、成立年限、银行授信证明和明显超过项目要求的业绩要求等门槛限制潜在投标人、供应商;
(七)要求投标人、供应商购买指定软件和服务,作为参加电子化投标、政府采购活动的条件;
(八)以战略合作协议、招商引资协议、合作意向书、框架协议、备忘录等方式给予不同所有制经营主体不同的市场地位;
(九)对不同所有制供应商、投标人设置或者采用不同的信用评价指标;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行为。
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省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加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未经公平竞争审查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第三章 投资融资促进
第十四条【项目参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营经济组织参与重大项目建设的长效机制,支持民营企业参与全面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引导民营资本参与新型城镇化、能源、交通水利、先进制造业、乡村振兴、生态旅游等重大工程和补短板领域建设。
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依托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公开推介具有一定收益水平、条件相对成熟的重大项目,吸引民间资本参与,形成示范带动效应。
第十五条【用地支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土地供应机制,充分发挥市场对土地资源的配置作用,确保与工业经济增长相匹配的用地规模,保障民营经济组织的合理用地需求。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推行工业用地“标准地”供应,民营经济组织项目用地的,可以灵活采用长期租赁、先租后让、弹性年期出让等供应方式,降低用地成本。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取得工业用地后,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工业物业产权分割。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通过产业更新、增容技改、综合整治等方式盘活低效用地。
第十六条【民间投资】运用民间投资平台,定期推送重点产业常态化项目,公开推介民间投资项目。鼓励民间资本参与新型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盘活国有存量资产及城市老旧资源,支持推动民间投资基础设施REITs,支持民营企业积极参与各类重大项目建设,引导项目落地实施。
鼓励省内外各类资本加大对民营经济的投资力度,支持省内基金管理部门和机构联合有条件的市(州)级以上人民政府、产业园区等适时组织省外投资机构、企业等与省内民营经济组织的融资对接活动。
第十七条【银行贷款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资源优化整合,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完善普惠金融服务体系,推动融资服务向乡村延伸。
鼓励、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优化民营经济组织授信评价机制,依法合规开发和提供适合民营经济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合理设置不良贷款容忍度,建立健全尽职免责机制,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加大对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信用贷款、中长期贷款投放力度,提供应收账款、订单、仓单、股权、知识产权等权利质押贷款,提升金融服务可获得性和便利度。
第十八条【金融产品支持】地方各级各类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市场化原则,开发适合各类民营经济组织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提供无还本续贷、循环贷款等创新型续贷产品。全面提升“青信融”平台服务质效,充分发挥各类金融产品对民营企业的支持作用。
鼓励发展供应链金融,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与供应链核心企业加强应收账款、票据、订单等交易信息共享,为上下游民营企业提供供应链金融产品。供应链核心企业应当及时确认相关交易信息。
第十九条【创业孵化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培育建设民营经济创业孵化基地、创业园区,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生产经营场地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划、用地等方面为创业孵化基地、创业园区建设提供支持,并做好基础设施与配套设施建设;对符合条件的创业孵化基地、科技型企业孵化器、创业园区、创客空间、公共服务平台等,严格落实财政扶持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盘活现有存量用地、闲置厂房、专业化市场等场所,建设创业孵化基地,为民营经济组织创业提供场所。
第二十条【研发支持】鼓励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申报新一代信息技术产业、高端装备制造产业、新材料产业、生物产业、新能源汽车产业、绿色环保产业、数字创意产业等科技创新平台,鼓励民营企业与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科研机构等合作建立研发机构、技术中心、科研实验基地等科技创新平台,提高民营企业技术研发和成果转化能力,支持行业协会、商会或者自主研发能力强的企业,建立或者带动民营经济组织建立共性技术研发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建设用地、人才引进、科技项目等方面,对民营经济组织建立的各类研发机构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个体工商户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根据个体工商户的行业类型、经营规模、经营特点等,采取个性化、差异化措施,对个体工商户实施分型分类培育和精准帮扶,提升个体工商户发展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培育知名小店,打造民俗旅游接待、土特产品销售、特色餐饮服务、非物质文化遗产利用等领域的经营样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个体工商户以专业化分工、服务外包等方式融入各类企业的产品生产、配套服务体系,共享生产和创新能力,实现与企业基于产业链、供应链、资金链、创新链的融通发展。
第二十二条【财政资金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银行、担保等多方风险共担的民营经济组织融资风险市场化分担机制,综合运用财政贴息、保费补贴、风险补偿等政策,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民营经济的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应当合理设置双方权利义务,明确投资收益获得方式、风险分担机制、纠纷解决方式等事项。支持民营企业通过特许经营、股权合作等方式参与盐湖资源开发、交通水利、生态修复工程等重大项目。明确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的收益分配、风险分担机制,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新模式,对民营企业股权占比原则上不低于35%的项目给予用地、融资等要素保障。
第二十三条【政府投资基金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民营经济组织的投资力度,引导各类社会资本参与设立创业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等,培育高新技术细分领域专业性民营创业投资管理机构,落实创业投资企业及个人合伙人税收优惠政策。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每年定期组织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基金和天使投资人与民营经济组织的融资对接活动,为创业创新提供融资撮合服务。
第二十四条【融资便利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省市(州)县三级支持小微企业融资协调工作机制作用,用好“青信融”平台,支持商业银行、保险、担保及征信等金融机构推动金融数据、信用数据互联共享和金融创新,优化融资服务,研发地方特色融资产品,推动惠企便民政策直达快享、免申即享,提升民营经济组织融资获得感和便利度。
第二十五条【人才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科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科研机构与民营企业建立创新合作机制,培养符合民营企业需求的经营管理、专业技术、技能应用等方面的人才。
第二十六条【数据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在交通物流、商贸消费、医疗教育、文化旅游、绿色低碳、智慧城市、物联网等重点领域积极培育数据应用场景,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应用场景开发建设。
第四章 权益保障
第二十七条【权益保障要求】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和个体工商户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经营自主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第二十八条【禁止侵权】民营企业及其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干预依法应当由民营企业自主决策的事项,包括要求接受未经有权机关批准的考核、评比、表彰、达标、考试以及类似活动;
(二)使用刑事措施处理不涉嫌犯罪的经济纠纷;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企业捐款捐助或者向民营企业摊派;
(四)要求接受指定培训、指定服务、购买指定产品、购买有价证券或者商业保险等;
(五)其他侵害民营企业及其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政府诚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约定义务。确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民营经济组织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府诚信履约机制,健全政务失信记录和惩戒制度,在信用中国(青海)网站建立违约失信投诉专栏,将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违约毁约、拖欠账款、拒不履行司法裁判等失信信息予以公示。建立政务失信责任追究制度,按照规定对政务失信行为予以惩戒。
第三十条【禁止垫资拖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府投资项目论证,严禁未批先建、先开工后立项,严禁以各种方式要求民营企业垫资建设政府投资项目,从源头杜绝新增拖欠;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监管,防止因投资超预算、资金不到位、支付不及时、拖延验收审计等形成拖欠。
第三十一条【涉企行政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职责,依法对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管管理,开展执法检查活动应当避免或者尽量减少对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对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的民营经济组织,应当按照鼓励创新、包容审慎的原则,实施积极稳妥的监管政策,分类制定监管规则和标准。
第三十二条【信用修复】除依据法律法规、政策制度规定的不可修复的失信信息外,失信民营经济组织按要求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满足最短公示期限后,均可申请信用修复。
有关部门应当规范信用修复工作,失信民营企业经济组织应当及时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信用修复按规定程序完成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停止公示相关失信信息,并将信用修复结果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青海)。
第三十三条【执法司法保障】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公正办理涉及侵害民营经济组织财产权、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各类案件,提高立案、审判和执行效率,保障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监察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应当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产与合法财产,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严格区分民营经济组织财产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财产,严格区分犯罪嫌疑人本人财产与案外人财产,最大限度降低对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不得利用行政、刑事手段违法干预经济纠纷,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财产,依法防止和纠正趋利性执法司法活动。在条件允许情况下,应当为民营经济组织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
检察机关依法对涉及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及时受理并审查有关申诉、控告。发现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
公安机关应当对干扰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恶意中伤、损毁民营经济组织声誉,以及侵害生产经营者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违法行为及时依法处置,保障民营经济组织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第三十四条【账款支付保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依法或依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要求以国家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国有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不得约定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为支付款项的条件或者按照第三方付款进度比例支付款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账款支付保障工作,预防和清理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强化预算管理,政府采购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加强对拖欠账款处置工作的统筹指导,对有争议的鼓励各方协商解决,对存在重大分歧的组织协商、调解。协商、调解应当发挥工商业联合会、律师协会等组织的作用。完善拖欠账款清理与审计、巡视、督查等制度的常态化对接机制。
人民法院对拖欠中小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案件依法及时立案、审理、执行,可以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保障中小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
第五章 创新高质量发展
第三十五条【产业投资引导】鼓励支持民营企业参与国家战略,积极融入我省经济高质量建设。支持民营企业投资发展劳动密集型制造业、装备制造业和生态产业,参与推进碳达峰碳中和,提供减碳技术和服务,加大可再生能源发电和储能等领域投资力度,参与用能权交易。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在推动科技创新、培育新质生产力、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推进乡村全面振兴、促进区域协调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等领域积极发挥作用。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国家重大战略和重大工程以及盐湖资源综合利用、清洁能源、先进制造、绿色算力等产业,充分发挥民营企业在商贸流通服务业、工业转型升级、文化和旅游发展等现有各类专项引导资金撬动功能,支持民营资本参与产业化项目,聚力延链、补链、强链,推动企业间产业协同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国家重大发展战略、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等,统筹研究制定促进民间投资政策措施,发布鼓励民营经济组织投资项目信息,通过项目推介、政策指导、信息咨询等方式,引导民营经济组织投资重点领域。
民营经济组织投资建设符合国家战略方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依法享受国家和省有关支持政策。
第三十六条【创新产业驱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综合运用财政、税收、金融、产业、科技、人才等政策措施,推动各类创新要素向民营经济组织集聚,激发创新创造活力,强化民营经济组织科技创新主体地位,促进民营经济创新发展。
鼓励民营企业加大研发力度,联合高校、科研院所和产业上下游企业进行协同创新,积极承担各类国家和省级科技计划项目,开展盐湖化工、清洁能源、新材料、生态保护、生物技术等领域关键共性技术攻关和成果转化。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与民营经济组织合作建立企业技术研发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开发、成果转化提供支撑。
第三十七条【创新协同转型升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国有企业与民营经济组织协作配套和协同创造,定期组织开展项目投资、技术对接、场景开放、共享数据资源等交流活动,促进民营经济组织的产品和服务进入国有企业供应链体系。
支持民营经济市场主体参与废旧物资循环利用、大宗固废综合利用、重点行业清洁生产等生态环保项目。鼓励和引导民营企业加大生产工艺、设备、技术的绿色低碳改造力度,参与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碳排放权交易等。采取先建后补方式支持民营企业应用新一代信息技术。鼓励民营企业建设5G、数据中心、工业互联网等新型基础设施。支持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推动低成本、模块化智能制造设备和系统的推广应用。
支持大型企业与产业链上下游中小民营经济组织建立创新联合体,开展产业链共性技术研发和核心技术攻关,构建大型企业和中小民营经济组织协同创新、资源共享,推进创新链、产业链、资金链、人才链融合。
第三十八条【数字化赋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数字化共性技术研发、数据要素市场建设,支持开展新技术、新产品、新业态、新模式场景验证,并为其提供技术验证、标准规范、质量认证、检验检测、知识产权、示范应用等方面的服务和便利。
工业和信息化、数据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聚焦民营经济组织数字化转型共性需求,引导、支持数字化转型服务机构、工业互联网平台等主体,开发具备细分行业特性的数字化转型产品服务,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数字化转型诊断服务和解决方案,促进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融合发展。
第三十九条【创新激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民营经济组织科技创新的政策引导,民营经济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一)获批建设国家级和省级创新平台的;
(二)自主创新进行技术研究和开发,或者与各类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联合进行技术研究和开发,取得重大科技成果或者促进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
(三)参与国家重大科技项目攻关和重点领域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研发的;
(四)获得国家和省产品质量等奖项的;
(五)主导制定或者修订高水平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省级地方标准的。
第四十条【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创新成果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完善知识产权运营体系,落实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依法查处侵犯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和侵犯商业秘密、仿冒混淆等侵犯民营经济组织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健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会同有关部门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多元纠纷解决、维权援助以及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和风险预警等服务。
第四十一条【对外开放】引导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发展对外贸易,依法合规有序开展境外投资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商务、发展改革、司法、外事、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开拓国际市场、境外投资、维护海外合法利益等方面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的指导和服务,建立健全涉外法律、政策、风险提示等方面综合服务机制,组织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参加对外贸易、境外投资、贸易摩擦应对等方面的培训。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二条【亲清政商关系】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的要求,建立健全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广泛听取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的意见建议,协调解决其反映的合理问题。
全面推行新型政商关系,推动党政干部和民营企业家双向建立亲清统一的政商关系。约束规范党政干部政商交往行为,引导各级领导干部坦荡真诚同民营企业家接触交往,主动作为、靠前服务,依法依规为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解难题、办实事。
第四十三条【沟通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企常态化沟通机制、包保服务机制和问题办理机制,畅通政企沟通和联系渠道,收集、研究、处理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提出的意见、建议和诉求,依法帮助协调解决其反映的合理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民营经济组织诉求快速办理和纾困解难机制,及时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处理诉求事项,办理结果应当及时向民营经济组织反馈。
第四十四条【投诉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民营经济投诉举报平台,用好国家民营经济发展综合服务平台、省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平台、12345热线等,完善投诉举报处理程序和转办、跟踪、反馈、督办机制,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投诉举报,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
民营经济组织认为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行或者通过行业协会商会向文件制定部门提出异议并要求反馈审查意见。
第四十五条【政策公开与评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研究制定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政策措施,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民营经济工作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催办督办、组织协调、情况反馈等措施督促政策落实,开展涉企政策落实情况第三方评估。
涉企政策制定部门应当定期评估政策执行情况及实施效果,及时清理不符合民营经济发展促进要求的政策措施。
第四十六条【优化政务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托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政策推送、业务指导等服务;按照规范化、标准化要求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向民营经济组织明示受理条件、办事材料、办理流程等;不得要求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材料;不得将政务服务事项转为中介服务事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在政务服务前要求企业自行检测、检验、认证、鉴定、公证或提供证明;能够通过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提取、生成或者信息共享的材料,不得要求重复提供;推动电子证照在涉企高频服务领域跨区域、跨部门、跨行业互通共享应用,推进政务服务“高效办成一件事”。
第四十七条【法律服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完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救济等服务,引导和帮助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维权。
鼓励律师、调解、公证等行业协会组建民营经济组织法律服务专业团队,为企业维护合法权益提供公益性法律服务。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对生产经营确有困难且有法律服务需求的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法律服务。
第四十八条 【人才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扶持政策,将民营企业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引进的高层次、高学历、高技能以及紧缺人才纳入政府人才政策体系,为其提供职称评审、住房、人才落户、子女入学、配偶就业、医疗保健等方面支持。
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可以利用其存量工业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企业人才公寓等办公生活配套设施。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职业学校和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通过产学研合作、共建实习实训基地等方式,加强与民营企业的合作,共同培养符合民营企业需求的经营管理、专业技术、技能应用等方面人才。
第四十九条【个体户转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支持有意愿的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建立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的绿色通道,为其办理相关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等提供便利。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的,可以根据企业名称管理规定使用原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字号,原前置许可实质审批事项不变且在有效期内的,可以先办理变更登记,再办理相关许可的变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已有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违法违规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公平竞争审查或者未通过公平竞争审查出台政策措施的;
(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中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的;
(三)违反法律规定实施征收、征用或者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实施异地执法的;
(五)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的;
(六)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履行向民营经济组织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依法订立的合同的;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民营经济组织乱收费、乱罚款、摊派财物的;
(八)利用职权指定、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向民营经济组织转嫁中介服务费用的。
对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民营经济组织违法违规责任】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生效实施】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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